哪些可以无证经营(无证经营的企业什么部门管)
日前,国务院公布《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的行为有:
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不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比如说早市、晚市这样的经营行为)
《办法》的一大亮点是放宽了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活动的范围。按照之前的规定,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而现在除了“销售农副产品”之外,又多了“日常生活用品”和“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
对不少城市的小摊贩来说,起早贪黑,吃苦受累,他们并不在乎,可是一旦遇到城管查处,时刻要面临被封停的危险,就会让他们提心吊胆,而且有些城市管理者的心中,认为这些小商小贩尽是添乱,所以在对待小摊贩时态度也不是很好,往往是一清了事,经常会发生一些矛盾。
而新《办法》允许摊贩在指定地点和时间做生意,既降低了民众创业的门槛,还可以激活市场活力,让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更好地落实。
要知道,未来的企业大佬,其创业可能就始于一个小摊点。如今,很多地方摆摊者已经不再只是农民,还有很多80后、90后,在售卖他们的创意产品和服务。
无照经营查处的放宽,普通民众也是受益者。此前由于对于小商小贩的苛严管制,导致了一系列民生困难,包括吃早餐难、买菜难、修鞋难等等。给小商小贩容身之地,这也是给民生立足之地。
如果说放宽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活动的范围,给了小商小贩经营的权利。那么,《办法》中提到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适当减轻法律责任,不再予以没收工具,并降低罚款数额”,既约束了城市管理人员的执法方法,还让小商小贩不再担惊受怕,终于可以放宽些心。
一个不起眼的小摊,可能是一家人生存的依靠,动辄罚款、没收经营工具,无疑会激化小商小贩与城市管理者的冲突,“适当减轻法律责任,不再予以没收工具,并降低罚款数额”,可以缓解城管与街边小贩的紧张关系。
当然,关于无照经营查处的放宽,具体的裁量认定权,还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上,这就要地方政府尽可能宽容些。
无照经营的存在,不能单单只怪小商小贩,如果把责任全部往他们身上推,显然不公平。对于这些问题,政府不能“一罚了之”,而应该更加人性化,协助其解决证照、店面等问题。
建设服务型政府,小商小贩也是政府的服务对象。城市的管理不应冷漠,要有温度、风度。
对于小商小贩多些宽容,改变一味打击压制的思维,必须管的要管,能宽容的要宽容,该扶持的要扶持,这才是民生之福、大众创业之福。
最后,小编还想说,此法规的出台,体现了政府对草根创业者和基层百姓的关心,老百姓在维护自己合法经营的同时,更应该要配合相关政府部门人员,不能拿着法规当做保护伞,随心所欲,一定要做到不占道经营、不妨碍交通、保持环境卫生。毕竟,城市运行也需要秩序,作为公民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义务。
大家对这项法规有什么看法,欢迎点击下方“写留言”进行讨论……
小编为大家带来《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全文,大家可以仔细阅读一下。
文件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84号
现公布《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7年8月6日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三条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
(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建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机制。
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查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密切协同配合,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查处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营。
查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依法予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查处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查处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具备办理证照的法定条件、经营者有继续经营意愿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证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第十二条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由查处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妨害查处部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查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6日国务院公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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